发布时间:2021-08-20 16:00: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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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提示
预付式服务合同的性质如何认定?
案件索引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3民终3178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
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包含了商品和服务双重内容,但不以商品所有权转移为主要目的,支付价款大部分为服务的对价,因此该合同性质应认定为服务合同而非买卖合同。
关键词
预付式服务合同 合同性质 解除合同
基本案情
2016年9月,李某到逸丝风尚设计室做身体护理,其间工作人员向李某推荐一种叫“巨邦”的保健产品,并在护理中使用了该产品,工作人员称该产品配合按摩手法,经过10次治疗会达到最佳治疗效果。李某于当日分四次刷卡支付12万元,并在“巨邦”会员的单据上签字。此后,在工作人员的多次推销下及劝说下,李某又分别于2016年9月16日、9月17日、9月25日在该美容美发设计室刷卡支付1000元、6万元、98000元用于其他疗程,累计花费294000元,共包含菲洛1号系列套盒、菲洛3号系列套盒、菲洛9号系列套盒各1套,购买菲洛10号系列套盒2套,每套按照疗程分10组使用。其间,李某曾6次到该美容美发设计室接受按摩等治疗。后李某以逸丝风尚设计室存在强迫消费、宣传误导、价格不合理为由,要求逸丝风尚设计室退费。逸丝风尚设计室称其销售价格为统一售价,李某长期多次在该美容美发设计室消费,不存在被误导情形,拒绝退还剩余金额。
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李某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逸丝风尚设计室返还购买巨邦医疗保健用品及相关服务的金额294000元。
裁判结果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李某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64109号民事判决,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李某一审诉讼请求。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64109号民事判决;
二、逸丝风尚美容美发设计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李某187400元。
三、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李某是否有权要求退还已付金额。
首先,从法律关系来看,第一,逸丝风尚设计室一审中提交的客户档案及所附客户跟踪表所载内容包含身体状况、专家建议、护理效果及反馈等,并无产品购买内容。第二,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一审中,逸丝风尚设计室认可产品放在逸丝风尚设计室,李某每次到店使用,李某称没有告知产品情况,不知道每次使用的是什么,也没有看过产品,故现无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标的物的实际交付行为。第三,对于李某支付的价款,虽然逸丝风尚设计室一审中提交了价格表拟证明该价款系购买菲洛一叶产品的金额,但综合考虑双方所陈述的李某到店消费情况,该价格表所载套盒价格中应包含了相当部分的服务内容。因此,本案更符合服务合同法律关系的特征,李某与逸丝风尚设计室之间构成由李某预付款项并接受服务、逸丝风尚设计室提供服务的服务合同关系。
其次,逸丝风尚设计室按次为李某提供服务,对于服务合同的履行时间和期限均无明确约定,且双方合同的履行需要李某同意并接受服务,具有人身专属性。现李某明确表示不再继续接受服务,本案合同关系已经事实上不能继续履行,李某要求退还支付款项具有合理性,但其已经认可消费的部分应予扣除。关于消费金额,李某虽对逸丝风尚设计室提交的价格表不予认可,但未对其所消费部分对应的价格举证证明。另一方面,价格表所列明套盒价格中包含了相当部分的服务内容,故依据该价格表计算李某所接受服务的价格具有合理性。二审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李某各套盒的使用量,经本院核算,李某已消费金额共计10.66万元,逸丝风尚设计室应将剩余款项18.74万元予以退还。
李某关于本案产品为三无产品、逸丝风尚设计室强迫交易等上诉理由,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均不予采纳。
律师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将消费界定为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将商品与服务两个概念区分开,但在现实中存在商品与服务混同的情形,可能造成在法律性质上买卖合同与服务合同的混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定义买卖合同为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卖合同以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为目的,这是买卖合同与服务合同相区别的本质特征。在一些法律关系中,商品本身涵盖在服务过程中,商品为服务提供手段或条件,服务者为了完成服务使用商品,其本质仍为服务合同关系。
对于本案存在的买卖合同关系与服务合同关系的争议问题,从合同内容、合同目的、支付价款三个方面进行判断。若合同包含了商品和服务双重内容,但不以商品所有权转移为主要目的,消费者支付的价款相对于商品对价而言可能存在畸高的问题,考虑到商品与服务在消费中的紧密性,如果能够认定支付价款大部分系服务对价,则合同性质应认定为服务合同而非买卖合同。
一般合同的法定解除权体现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在此基础上,《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第三百七十六条、第四百一十条分别规定了承揽合同、保管合同、委托合同特有的任意解除权。对于服务合同,《合同法》未做专门规定,在服务者无过错的情形下,消费者单方解除服务合同的行为本身违背了双方合同约定,但考虑到服务合同的特殊性:第一,在服务合同中,服务者有提供服务的义务,消费者有支付价款的金钱给付义务,也有配合接受服务的非金钱义务。服务合同具有协作性及人身专属性,在消费者一方明确表示不再接受服务的情形下,提供服务一方无法继续完成服务并强迫消费者接受,服务合同事实上已经不能履行,应允许消费者单方解除合同。第二,在持续性的服务过程中,受服务提供者或消费者因素的影响,造成服务内容、质量存在差异,或服务效果无法达到预期时,消费者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应赋予其自主选择合同是否继续履行的权利。
预付式消费具有一次付款、分次履行、合同的完全履行具有时延性的特点。本案中,消费者以预存一定金额的方式消费,符合预付式消费的特征。在服务类合同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明确了旅游者在旅游过程中单方解除旅游服务合同的法律后果,该规定对于预付式的服务合同具有参考意义。在预付式服务合同中,往往会有“不予退款”的相关条款,该类条款排除或限制了消费者的权利,免除了经营者自身应当承担的义务,根据《合同法》第四十条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进行判断,应属无效。结合预付式消费及服务合同的特点,预付式服务合同解除后,预付款项中扣除已消费部分的余款应予退回,同时保留非违约一方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现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
《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
(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
(现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
来源:《中国法院2020年度案例》
程磊、武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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