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1-08-20 16:00: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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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提示
相邻关系中如何把握相对人对环境污染的容忍限度?
案件索引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1民终3986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
相邻当事人之间一方正当行使权利时,另一方负有一定程度的容忍义务,但是该容忍限度不能超过一般人可容忍的限度,如果超出可容忍的限度,则需要打破一般原则对受侵犯的利益给予必要的保护。俞某排放的白色烟气通过庞某的窗户进入室内,烟气中含有的一氧化碳和一氧化氮、二氧化氮等有毒气体也随之而入,长期排放足以危及上诉人及其家人的人身、财产安全,故俞某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民事责任。
关键词
相邻关系 环境污染 停止侵害 排除妨碍
基本案情
庞某系南京市六合区某小区5幢1105室所有权人,俞某系同一小区5幢1005室所有权人,双方是上下楼邻居。2017年12月6日,俞某购买了小松鼠牌冷凝式燃气暖浴两用炉,由商家派专人上门安装。该冷凝式燃气暖浴两用炉以天然气为燃料生热,燃烧产生的废气通过管道导出室外直接排放。其排烟口直径约5厘米,位置处于庞某房屋厨房窗户的下方。案涉冷凝式燃气暖浴两用炉的《检验报告》载明:极限热输入时,烟气中一氧化碳含量0.020%;不完全燃烧时,烟气中一氧化碳含量0.063%;离焰燃烧时,烟气中一氧化碳含量0.006%;有风燃烧时,烟气中一氧化碳含量0.017%,上述单项指标均合格。氮氧化物污染每千瓦时24.7毫克,每立方米28.9毫克。
该燃气炉投入使用后,庞某以其排放的浓烟飘入庞某家形成损害为由与俞某交涉。2017年12月18日,俞某将排烟管加长30厘米,庞某认为此举没有从根本上解决问题,排放的烟气仍会进入庞某家中,故诉至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请求俞某停止侵权行为,拆除在庞某窗口的取暖炉的尾气排放。
诉讼期间,通过观看视频光盘及现场察看,肉眼可见俞某的燃气炉排烟口会间断性地排出白色雾状物进入庞某家中。
裁判结果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庞某的诉讼请求。
庞某不服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8)苏0116民初110号民事判决,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如下:
一、撤销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8)苏0116民初110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俞文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改造其燃气暖浴两用炉排烟管道以确保排出的烟气不进入上诉人庞某室内,逾期不进行改造或改造后不能确保烟气不进入上诉人庞某室内的,对该燃气暖浴两用炉排烟管道进行拆除。
法院认为
公民在行使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合法的权利。环境侵权是一种特殊的侵权,其侵权行为既包括已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现实损害的行为,也包括尚未造成实际损害但足以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侵害客体既包括财产权益,也包括生命、健康权益,还包括社会公共利益。侵权后果不仅表现为已造成了损害事实,也表现为尚未造成实际损害,但极有可能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状态,具有潜伏性与滞后性。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作为同一幢楼同一单元的上下层的邻居,应当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相邻当事人之间一方正当行使权利时,另一方负有一定程度的容忍义务,但是该容忍限度不能超过一般人可容忍的限度,如果超出可容忍的限度,则需要打破一般原则对受侵犯的利益给予必要的保护。具体到本案,被上诉人安装的冷凝式燃气暖浴两用炉工作时排放的白色烟气包括一氧化碳和氮氧化物有毒物质。一氧化碳极易与血红蛋白结合,形成碳氧血红蛋白,使血红蛋白丧失携氧的能力和作用,对全身的组织细胞均有毒性作用,尤其对大脑皮质的影响最为严重。氮氧化物包括多种化合物,如一氧化二氮、一氧化氮、二氧化氮等,环境中接触的氮氧化物主要为一氧化氮和二氧化氮,并以二氧化氮为主,氮氧化物都具有不同程度的毒性。从上诉人提供的视频光盘可以看出,被上诉人排放的白色烟气通过上诉人的窗户进入室内,烟气中含有的一氧化碳和一氧化氮、二氧化氮等有毒气体也随之而入,长期排放足以危及上诉人及其家人的人身、财产安全,故被上诉人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民事责任。
关于被上诉人辩称其使用的燃气暖浴两用炉是合格产品,不构成侵权的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使用的燃气暖浴两用炉合格与否,与是否构成侵权不具有直接的对应关系,判断是否侵权应当以被上诉人的行为是否对上诉人造成损害或者危及上诉人合法权益作为标准。换言之,即使被上诉人使用的燃气暖浴两用炉是合格产品,如果被上诉人在使用过程中排放的白色烟气,损害或者危及上诉人生命、健康权益或者财产权益,也构成侵权。因此,被上诉人提出其使用的产品是合格产品,不构成侵权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没有从被上诉人排放的烟气中含有有毒气体以及环境侵权的特殊性,侵害后果的潜伏性与滞后性等特性去判断是否构成侵权,而以被上诉人达标排放、相邻当事人之间负有容忍义务驳回庞某的诉讼请求,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
律师解读
生命与健康是公民享有一切权利的基础,生命健康权是公民最基本的人身权,应当予以最严格的保护。当生命健康权与不动产的用益物权产生冲突时,应当优先保障公民的生命健康权。
环境侵权是一种特殊的侵权,其构成要件是:行为人有污染环境的行为、他人的人身或财产权利受到损害、二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本案中,首先,俞某实施了排放有毒气体的行为。俞某使用燃气暖浴两用炉时排放的烟气不间断地进入庞某家,且该烟气含有一氧化碳等有毒气体。其次,俞某的燃气炉排放的有毒气体对庞某造成了潜在的损害。环境侵权的损害后果往往不是立即显现,而是具有长期性、潜伏性。因此,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既包括已经产生的“可见”的损害后果,又包括尚未造成实际损害,潜伏的、滞后的“隐形”的损害后果,或者说,既包括已造成损失的现实损害,也包括可能造成损失的现实威胁。由于环境污染行为造成的最终后果具有不可逆性,如果出现可能造成威胁的污染行为,当事人有权请求预防性的救济措施,即排除危险。最后,俞某无法举证证明具有法律规定不承担责任的情形及污染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环境侵权责任的因果关系采取举证责任倒置,俞某主张其产品合格并非法定的抗辩事由,不构成侵权的抗辩。总之,污染者是否侵权应当从侵权行为、损害后果以及因果关系三方面进行综合判断,产品合格不能阻却环境侵权的认定。
当前,公众对美好居住环境需求不断提升,对环境污染越来越敏感,环境污染的可接受度和容忍限度越来越低,特别是对包含有毒有害物质的大气污染,往往会让被污染者产生巨大的心理恐慌感。虽然相邻人之间一方正当行使权利时,另一方负有一定程度的容忍义务,但是该容忍限度不能超过一般人可容忍的限度,如果超出可容忍的限度,则需要打破一般原则对受侵犯的利益给予保护。因此,相邻权利人行使权利时应当把握好权利边界,相对人的环境污染容忍限度的把握,应当有异于其他侵权的容忍标准。本案俞某的燃气炉排放的白色烟气含有一氧化碳和一氧化氮、二氧化氮等有毒气体,而一氧化碳极易与血红蛋白结合,形成碳氧血红蛋白,使血红蛋白丧失携氧的能力和作用,对全身的组织细胞均有毒性作用,尤其对大脑皮质的影响最为严重。可想而知,家中长期经受一氧化碳等有毒气体的侵入,定会对庞某及其家庭造成巨大的心理恐慌。虽然俞某使用的燃气暖浴两用炉是合格产品,但该燃气暖浴两用炉安装位置不合理,导致其排出的有毒气体进入庞某家中,且该有毒气体的排放非短暂的排放,而是可预见的长期排放,长期的心理恐慌和日积月累的有毒气体吸入,势必会危及庞某及其家人的生命健康及财产安全。因此,俞某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民事责任。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十一条 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
(现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侵权人的诉讼请求以及具体案情,合理判定污染者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现规定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十三条)
来源:《中国法院2020年度案例》
赖传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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