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沃案例/ Case

德沃案例 | 股权让与担保效力如何认定?

发布时间:2021-08-20 15:58:30

来源于:内蒙古律师事务所_呼市律师事务所_内蒙古德沃律师事务所

点击次数:415 次

问题提示

股权让与担保效力如何认定?

案件索引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2民终954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

华汇公司、汇鑫公司与金谷公司之间约定了股权让与担保,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未违背公序良俗,合法有效。债务人汇鑫公司未履行到期债务,担保人华汇公司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因此,华汇公司关于确认其仍享有汇鑫公司12.5%的股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键词

股权让与担保  效力  合同自由原则

基本案情

华汇公司系汇鑫公司股东,出资金额3476万元。2011年12月5日,金谷公司与汇鑫公司签订《债务确认协议》,约定汇鑫公司负有向金谷公司支付信托项下特定资产收益、违约金等款项的义务,债务总额为3亿7700万元。为此,华汇公司与金谷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本次股权转让的标的为华汇公司持有的汇鑫公司12.5%的股权;本次股权转让的价款为0元;金谷公司系为担保之目的受让转让标的,在汇鑫公司履行完毕《债务确认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后,金谷公司应及时将转让标的,无偿转让给华汇公司;汇鑫公司发生《债务确认协议》项下的违约情形时,金谷公司有权处分转让标的,并以处分所得款项为限代汇鑫公司履行《债务确认协议》项下的债务,履行完毕相关款项仍有剩余的,剩余款项中按照标准计算的金额归属于华汇公司。2011年12月23日,华汇公司与金谷公司办理了汇鑫公司股东变更登记,汇鑫公司股东由华汇公司变更登记为金谷公司。因汇鑫公司发生违约,金谷公司于2017年4月委托拍卖机构将其持有的汇鑫公司债权及相应附属权利(包括以让与担保方式持有的汇鑫公司股权)进行拍卖,后已成交。因华汇公司认为系出于担保之目的而非真正的股权转让,相关让与担保约定无效,遂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股东资格并办理相应工商变更登记。汇鑫公司则认为,股权转让成立并已完成工商变更登记,对股权转让的争议不应涉及目标公司。第三人金谷公司述称,华汇公司持有的股权自担保设立之日起归金谷公司,约定依法有效,且由于未清偿债务,故不享有赎回权,不能确认为股东。

华汇公司向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确认华汇公司为汇鑫公司股东,即出资3476万元,享有汇鑫公司12.5%的股权份额;2.判令汇鑫公司、金谷公司协助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即将金谷公司名下12.5%的汇鑫公司股权份额变更登记至华汇公司名下。

裁判结果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如下:驳回华汇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华汇公司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7)苏0211民初4424号民事判决,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华汇公司不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2民终954号民事判决,

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裁定如下:驳回江苏华汇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法院认为

合同自由原则不仅允许当事人依据实际需要缔结现行法已有规定的合同,而且允许当事人在不违反强行法规及公序良俗的前提下,自由创设现行法未规定的新型合同。我国现行法律并未禁止当事人用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方法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与债权人以股权转让方式为债权实现担保的,属于市场经济发展中的特殊担保类型,其能够弥补典型担保和其他非典型担保方式之缺陷,为股权质押方式之有益补充。债权人与债务人签订的明为股权转让实为股权让与担保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华汇公司与金谷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关于华汇公司将持有的汇鑫公司12.5%的股权以0元的价格转让给金谷公司,作为汇鑫公司的债务履行的担保之约定,合法有效。

担保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取得担保物的所有权,即流质、流押条款无效。案涉股权转让合同约定,汇鑫公司发生信托合同及债务确认协议项下的违约情形时,金谷公司有权处分转让标的及金谷公司持有的汇鑫公司的其他股权并以处分所得款项为限代汇鑫公司履行信托合同及债务确认协议项下的债务后相关款项仍有剩余的,剩余款项中按照标准计算的金额归属于华汇公司。该合同并未约定如汇鑫公司违约,则案涉股权归金谷公司所有,而是约定金谷公司可以处分股权,并以处分所得款项清偿债务,仍有剩余的,剩余款项归属于华汇公司。实质上是施予债权人金谷公司负有清算义务,该约定不是流质或流押条款,合法有效。

合同履行中,汇鑫公司未能按约履行付款义务。2013年3月28日汇鑫公司召开董事会,形成董事会决议,同意金谷公司向第三人出让根据信托合同享有的全部债权。2013年4月15日,汇鑫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又形成会议纪要,授权并同意金谷公司对外出让上述股权……;对金谷公司按本股东会决议为出让股权而做出的任何决定,签署的书面文件,做出的承诺,华汇公司等均予认可。故在案涉债务到期后,华仁公司亦表示同意金谷公司对外出让案涉股权,上述决议也并非表示金谷公司取得案涉股权,而是授权并同意金谷公司对股权进行清算。金谷公司亦是通过拍卖的方式对外转让了股权,该股权转让合法有效。即使按照华汇公司的主张,其与金谷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并非真实的股权转让,金谷公司并未取得案涉股权,但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华汇公司已授权金谷公司对外转让股权,金谷公司对外转让股权的行为即是华汇公司的行为,华汇公司现又不同意该股权转让,显然有违民事活动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

信托合同履行中,汇鑫公司仅履行了第一期款项,未再履行其余款项,金谷公司曾就信托合同项下的债权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法院曾拍卖汇鑫公司名下的土地,最终未能拍卖成功。汇鑫公司称已履行还款义务,显然与事实不符,汇鑫公司名下的土地未能拍卖成功也不能归责于金谷公司。华汇公司二审中,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金谷公司申请中止执行或怠于执行其对汇鑫公司享有的债权。汇鑫公司未履行到期债务,华汇公司也未履行担保义务,现要求确认其仍享有汇鑫公司12.5%的股权,无事实依据。

律师解读

让与担保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为担保债务人之债务,将担保标的物的权利移转于担保权人,待债务清偿后,标的物返还于债务人或第三人,债务不履行时,担保权人就该标的物受偿之非典型担保。其中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签订的以股权转让方式为债务提供担保的合同,属于让与担保中较为常见的形式。此类行为的核心在于所有权的占有改定,而占有改定作为我国法律所认可的所有权转移方式,并不违反物权法定原则。因此,在此类合同的整体效力认定方面,人民法院应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只要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违背公序良俗的情形,就不轻易否定让与担保合同的效力。

在让与担保权的具体实现上,存在流质型和清算型两种形式。流质型是指当债务人不能履行到期债务时,约定股权归债权人所有,由于明显侵犯了债务人或者让与担保人的合法权益,违反了法律关于禁止流质的规定,故应认定无效。需要说明的是,并不能以流质型条款无效为由,全盘否定让与担保合同的整体效力。即使让与担保合同中存在流质型条款,合同其余部分并不受流质条款无效的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零一条和四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对流押、流质条款的态度趋于缓和,也在一定程度上给予了流押、流质条款生存的空间。清算型则可进一步细分为处分型、归属型两种形式,两者均需要在清算后将差额向让与担保人返还,本案即为典型的处分型清算。在设有清算型条款的情况下,能够充分保障各方合法利益,该约定合法有效。可见,对担保权人设有清算义务是确保股权让与担保约定能够有效实现的核心条款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现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即: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来源:《中国法院2020年度案例》

张磊



内蒙古律师事务所_呼市律师事务所_内蒙古德沃律师事务所

电话:0471-3250315

名称:内蒙古律师事务所_呼市律师事务所_内蒙古德沃律师事务所

邮箱:devolawyer@163.com

地址:内蒙古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金桥双创示范园数智产业园21层

【关注我们】

Copyright © 2021内蒙古律师事务所_呼市律师事务所_内蒙古德沃律师事务所 - 蒙ICP备2021003126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