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1-08-17 10:14: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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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19年10月7日,原告邹某在某英语培训机构预报104个课时的课程,并一次性支付培训费7800元。但课程只上了2个课时后,培训机构因疫情等原因停止授课,一直没有复课。之后邹某来到英语培训机构发现早已人去楼空,由于一直无法联系上机构负责人刘某,邹某将其该机构作为共同被告,起诉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请求解除教育培训合同,并退回剩余的培训费用。法院审理认为该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的情形,即“民法典施行前,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而直接以提起诉讼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适用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因此,法院判决双方之间的英语培训合同关系自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之日,即2020年11月22日解除。英语培训机构,退回原告培训费用7650元。
尽管本案中原告邹某与培训机构的纠纷发生在《民法典》实行前,但该案情形符合《民法典》及其时间效力的相关规定,因此对于保护在预付式消费中承担风险较高的一方更为有利。
律师分析
祝律师表示,《民法典》补充了通知的一种形式,1999年《合同法》只是说通知合同对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但是通知的形式,是通过直接下通知的方式还是以其他的方式,没有做进一步的详细规定。这一次《民法典》出台之后就做了一个新的规定,我不通知你,我直接诉讼,诉讼中包含了法院的送达,那么这也视为一种通知的方式,这是《民法典》在司法实践当中总结了很多合同解除纠纷找不到被告的情况,法院有这种送达程序,节约了原告通知被告的这样一种成本,有利于他的合同权益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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